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63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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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潘俊龍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攔查地點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農市場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9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
被 告 潘俊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內飲用白蘭地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鳳農市場,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5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俊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白蘭地,並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在私人領域內,不是刑法的公共危險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鳳農市場飲用白蘭地,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鳳農市場為警攔查;
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等情,有新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6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為警攔查之地點在鳳農市場,該處連通五甲一路,並未有柵欄或其他設施阻隔一般人車出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794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
再者,依上開函文檢附之交通違規影像、員警製作之交通違規行進方向圖可知,本件員警於112年8月12日11時54分巡邏時,見一大貨車自五甲一路紅燈左轉直接駛入鳳農市場,因而上前攔查;
並於攔停該大貨車後,旋於同日11時54分許,見被告逆向自五甲一路駛入鳳農市場。
足認鳳農市場屬一般民眾、車輛皆可自由出入、通行之地點。
況被告係自五甲一路駛入鳳農市場,已行駛在一般道路無訛,其辯稱在私人領域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構成本罪云云,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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