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64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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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駕駛人應依規定轉彎或通過交岔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且其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見偵卷第33頁),仍駕駛慢車上路,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沒剎車也有過失云云,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45頁),並未認定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過失之情況,故被告所辯,難以為採。

況縱被告上開所言屬實,此亦僅涉民事賠償上,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計算問題,要與被告自身過失犯行之認定無關。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駕車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偵查中雙方雖曾試行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17至25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23號
被 告 鄭得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得裕明知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12年1月5日8時56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政南街口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應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政南街,適陳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而與鄭得裕騎乘之上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陳冠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及左手挫擦傷、右第四指挫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量鄭得裕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2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得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38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
又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第2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轉彎,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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