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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領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王美銀、陳邑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
暨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99號
被 告 周智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鵬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長青街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待轉區時,適有王美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行向號誌為綠燈而直行。
周智鵬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2車均因此人車倒地,適有陳邑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處,因閃煞不及,而與倒地之乙車發生碰撞,王美銀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臉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陳邑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腦震盪、右腕挫傷併橈骨骨折、右大拇指挫擦傷、左膝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銀、陳邑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智鵬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銀、陳邑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美銀提供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陳邑綺提供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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