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71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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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禎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添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李添財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添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洪資森、張雨柔、黃裕玲、曾曉雯、被害人林佳穎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資森、張雨柔、黃裕玲、曾曉雯、被害人林佳穎等5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具狀陳述認為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卷第45至48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洪資森、曾曉雯、林佳穎、張雨柔、黃裕玲等5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李添財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財於民國111年6月1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路107之89號前時,適同向前方有洪資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曾曉雯、林佳穎、張雨柔、黃裕玲行駛至該處。
李添財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洪資森駕駛之車輛,致洪資森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曾曉雯當場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林佳穎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張雨柔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黃裕玲當場受有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李添財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曾曉雯委由黃裕玲及洪資森、張雨柔、黃裕玲、林佳穎之法定代理人林政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洪資森、張雨柔、黃裕玲、曾曉雯、被害人林佳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曉雯於警詢中、張雨柔於偵查中、洪資森、黃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被告與告訴人洪資森、張雨柔、黃裕玲、曾曉雯、被害人林佳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紙 告訴人洪資森、張雨柔、黃裕玲、曾曉雯、被害人林佳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洪資森等4人及被害人林佳穎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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