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72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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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1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再度飲用啤酒;

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26)日12時15分,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散酒味,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酒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其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周志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5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復於翌(26)日12時10分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全家便利超商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12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6)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散酒味,並於翌(26)日12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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