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87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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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瑋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夜間有照明」,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方瑋豪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汽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32、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

而告訴人歐育誠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其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減輕、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
被 告 方瑋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瑋豪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70巷(鎮東路2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同路段與光遠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追撞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歐育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歐育誠及附載乘客歐惠美均人車倒地,歐育誠並受有下背挫傷、右手第五指二度燒燙傷等傷害。
方瑋豪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瑋豪之自白。
(二)告訴人歐育誠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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