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88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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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永名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祥街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卓湘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卓湘琳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傷、右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嗣蕭永名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湘琳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沿瑞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至案發地點時之車道數為2線車道,而被告沿瑞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道數為1線車道,故瑞祥街為幹線道,瑞忠街為支線道,此有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5頁)及GOOGLE街景圖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暫停讓幹線道即瑞祥街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卻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至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告訴人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告訴人案發時行駛之車道數為2線車道,被告則為1線車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鑑定書認定之結論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為本院所採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針對被告上開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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