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903,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輝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輝雄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4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心路與錦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郭清水,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致其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許輝雄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郭清水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11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後,急性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許輝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輝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119頁),並有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郭清水診斷證明書、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籍資料、被告職業登記紀錄、駕照資料(見警卷第31至36頁、相字卷第25頁、第33至52頁、第57頁、第61至9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11、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同心路東西向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均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其進入路口前未注意路面之標字,同未發現被害人之車輛而直接撞上(見警卷第2至6頁),足徵被告確未注意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路口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郭清水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錦田路南北向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均繪有「慢」標字,同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郭清水同未減速慢行即直接駛入路口,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堪認其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通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

郭清水雖未曾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郭清水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未減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郭清水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自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郭清水之家屬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已據郭清水之家屬到庭陳述意見明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

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

且郭清水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郭清水家屬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另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卻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

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