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99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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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宜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宜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宜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福路與保泰路口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保泰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保泰路行駛,適右方有曾陸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曾宜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曾陸玉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臂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左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曾宜靖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被告曾宜靖固於偵訊中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曾陸玉鳳發生擦撞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因為我右轉有看已沒有來車,並打方向燈才會右轉云云(偵卷第22頁)。

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曾陸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進入本案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同認:「曾宜靖:右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

曾陸玉鳳: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7105200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

再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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