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訴,2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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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雲翔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雲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許雲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6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同方向之右前方有林金花騎乘腳踏車及左前方有林冠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超車時不慎擦撞林金花後,再擦撞林冠志,致林金花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胸骨骨折、胸椎第7至11節骨折、左側第4至8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後,分別於111年4月11日16時35分許、22時40分許,經該院2度判定腦死而宣告死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63頁;

至被告許雲翔、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金花之女蔡佩雯證述部分,本院均未引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致死犯行,惟辯稱林金花亦有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金花之死亡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林金花本身有糖尿病、青光眼、白內障,且車禍後經檢驗之血糖值高達312mg/dL,已影響騎乘腳踏車時之身心狀況,而有隨時昏倒之可能,又年紀已高,復未戴安全帽,才容易產生死亡結果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騎乘腳踏車之林金花發生碰撞;

又林金花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胸骨骨折、胸椎第7至11節骨折、左側第4至8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嗣搶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交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林冠志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6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30頁)、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35頁)、高醫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8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4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至4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9至50頁)、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7至3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651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交訴卷第17至2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交訴卷第60、69至72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金花、林冠志就本案車禍均無過失,即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交訴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交訴卷第60、69至72頁):⑴林金花於影片時間00:00:06時,騎乘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中;

林冠志於影片時間00:00:13時,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

被告於影片時間00:00:15時,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以顯然比林金花、林冠志快速之速度前行。

⑵嗣被告欲自林金花、林冠志中間穿過以超車,於被告穿過林金花、林冠志時,林金花、林冠志之行向未見有何偏移,但被告右側上身先碰到林金花左側上身,導致林金花人車往順時鐘方向轉動並倒地,被告復碰到林冠志,林冠志伸出左腳輔助平衡,且車身突然往左晃動,然未見林冠志有碰到林金花。

⒊從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見警卷第38頁),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林金花、林冠志中間穿過以超車,致上半身碰撞林金花,林金花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

復觀被告穿過林金花、林冠志時,林金花、林冠志之行向未見有何偏移,堪認林金花、林冠志就本案車禍均無過失。

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林金花、林冠志: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9至20頁)。

鑑定意見書及公訴意旨均未認被告尚有超車不當之過失,雖有未洽,惟就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唯一原因,林金花、林冠志無任何過失乙節,即被告與林金花、林冠志間之過失責任認定,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案車禍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殊無可採。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金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林金花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高醫治療,並經診斷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胸骨骨折、胸椎第7至11節骨折、左側第4至8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有高醫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準出院病歷摘要(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考。

又林金花雖患有糖尿病(DM【diabetes mellitus】)、高血壓(HTN【hypertension】)、高血脂(dyslipidemia),但在本案車禍前,其日常活動未因前開疾病而受影響;

且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早上,林金花之狀態與過往相同、無異常等情,亦經醫師記載在準出院病歷摘要(見警卷第18頁);

核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林金花自出現在畫面起至遭被告撞擊時,騎乘腳踏車的方向均平穩、直行而未有任何歪斜等情相符(見交訴卷第60頁),足認林金花遭被告撞擊前,未因其固有疾病而有何身體不適、騎車歪斜或即將昏倒之跡象。

⒉又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15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金花騎乘之腳踏車為人力踩動,而非前開規定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有該腳踏車之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7頁),是林金花依法未有配戴安全帽之義務,併予敘明。

⒊衡諸林金花經送醫檢出上開傷勢之過程,除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倒地外,別無其他外力介入;

又林金花係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等處外傷,進而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足認林金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仍因上開應負全責之過失行為致林金花傷重死亡,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

復考量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見警卷第8至9頁)、同年月26日偵訊(見相卷第145至146頁)、同年9月6日偵訊(見偵卷第16頁)、112年5月8日本院審理中(見審交訴卷第71頁)均否認有碰撞到林金花,且不認為自己有何過失,直至112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承認自己也有錯,然仍與辯護人一同主張林金花之血糖值過高而無法正常騎乘腳踏車(見交訴卷第61頁);

且迄今仍因與林金花之家屬就調解金額無共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外,家屬請求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一開始表示僅能再賠償數十萬元,後稱可以賠償100萬元,但因自己沒有錢,所以需要經過父母同意才能賠償,見偵卷第45頁、交訴卷第100頁),而未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中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見偵卷第19頁、交訴卷第123至125頁);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審交訴卷第71頁、交訴卷第102、105至119、127至1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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