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6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
- (一)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二)而A監視錄影中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09年7月6日8時15分許
- (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騎乘機車至案發路
-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 (五)又參上開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六)又被告表示A監視錄影中機車倒地位置(全在路口待轉區
-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 二、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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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6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顯惠一巷口,欲右轉進入顯惠一巷時,適同向後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詎甲○○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乙○○見狀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甲○○知悉其已肇事致乙○○倒地,且依現場之情形,已預見乙○○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中騎乘肇事機車的人不是我,該機車的車牌也不是我的車牌,我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因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節,為證人乙○○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至3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7至4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47頁,拍攝地點為案發路口,下稱A監視錄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7至51頁)、監視錄影光碟等為證,應堪採信。
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其於109年7月6日10時28分許,至上開醫院急診室診療,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是該診療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同日8時17分許)密接,亦足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二)而A監視錄影中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09年7月6日8時15分許,拍攝之地點亦與現場照片之場景相符,此有上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證;
且證人乙○○於警詢中表示A監視錄影確為車禍之畫面,足認A監視錄影所拍攝之內容確為本件車禍經過。
承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該肇事機車是由一位婦人騎乘,為粉紅色車身、100CC的機車,該人穿淺色上衣、戴銀白色安全帽、機車手把有加裝防曬護套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該肇事機車是粉紅色,由一位婦人騎乘,戴銀白色安全帽、淺藍色上衣,機車前方有菜籃、把手有護套等情,均核與A監視錄影中肇事機車及駕駛之特徵相符。
又警方另調得中山東路與顯惠一巷46號(東向西)處之監視錄影(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10年7月6日8時16分許,下稱B監視錄影),攝得相同特徵之機車及駕駛,於上開時間依前開肇事人可能之行進路線行駛(即案發路口右轉進入顯惠一巷後沿顯惠一巷行駛),而該機車車牌為「MSZ-2679」號,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為證。
而MSZ-2679號機車為粉紅色、車主為被告等情,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審交訴卷第23頁)為證,均與證人乙○○所述、A、B監視錄影攝得之肇事機車特徵均相符,而可認MSZ-2679號機車為肇事機車。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A、B監視錄影攝得之肇事人為自己乙事,然被告之性別、年齡與證人乙○○所述「肇事機車由一名婦人騎乘」乙節相符,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偵查中自陳【問:(提示警卷第25頁《即上述警卷第49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拍到的人是你嗎?】應該是我,外套是我的,機車我沒有借人家等語,足認本件肇事機車之駕駛人確為被告,而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騎乘機車至案發路口時,肇事人的機車在我左前方約半個車身的距離,行經案發路口時,他過停止線後突然打右轉燈並隨即右轉,我煞車不及,我的機車左前車輪與對方機車右後車輪碰撞等語,而A監視錄影中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在案發路口右轉,同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機車後方倒地,因拍攝角度遭路口檳榔攤擋住,而無法辨認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是否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88頁至89頁)在卷可查,除被告與告訴人機車間是否發生碰撞外,可認A監視錄影所拍攝之案發經過與證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故告訴人係因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在案發路口右轉,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乙事,應堪認定。
而本件除證人乙○○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騎乘之機車確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碰撞,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被告後方之直行車,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機車行向、位置之情形,其為轉彎車自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若其有充分注意,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參上開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繼續騎乘機車右轉顯惠一巷,並有轉頭查看之動作。
依被告案發時有右轉之行為,且告訴人倒地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間距離甚近等情,可認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倒地之事,且亦知悉告訴人倒地與其右轉之行為間有所關連。
準此,被告於案發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其回頭查看後,顯已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倒地,仍不為任何適當之處置,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可認被告客觀上已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
況機車騎士一旦人車倒地,通常至少有一定程度之擦挫傷等傷勢,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為具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乙事,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之可能,仍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認其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之不確定故意。
至起訴書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因倒地而受有傷害乙節,容有誤會,亦應予更正。
(六)又被告表示A監視錄影中機車倒地位置(全在路口待轉區內)與現場照片中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待轉區外)不一乙事,而辯稱A監視錄影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A監視錄影中倒地之機車顏色、特徵與現場照片中告訴人之機車相符,倒地之方向亦為一致,縱位置可能略有移動,然此一結果可能因告訴人或他人事後救助或其他行為所致,尚難以此逕認A監視錄影與本件車禍無關,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雖聲請調閱「國家監視器錄影」,然因距案發時日已久,而無法調閱乙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16800 號函文暨職務報告(交訴卷第51、55頁)為證,故應認此部分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人資料(審交訴卷第25至26頁)為證,對於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卻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欲直行之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且被告知悉肇事且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卻絲毫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等適當之處置,即逕自騎車離去;
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係其騎乘上開肇事機車,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卻翻異前詞;
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
惟念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峻,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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