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訴,3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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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秀璇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新路與天祥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適同向右方之翁吳秀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同一路口欲左轉時,乙車左車身碰撞甲車右車尾,翁吳秀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蘇秀璇於肇事後,已預見翁吳秀卿可能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蘇秀璇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騎車跟被害人翁吳秀卿交錯時,她有稍微跟我擦撞到,但我不知道被害人倒地了,我有聽到後面碰一聲、然後有人喧囂,我往前騎了大概5公尺後回頭看,好像有人倒地,後來我走回去現場時水果攤老闆邱永通跟我說,人已經離開沒事了,叫我也可以走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路口,適同向右方之被害人騎乘乙車駛至同一路口欲左轉時,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翁吳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111年11月29日葉旭謨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3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頁、第45頁)、本院112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見本院卷第47頁、第89至9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行為:⒈查證人翁吳秀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騎機車走鼎新路,到天祥路口時我要左轉,我打方向燈,我的機車菜籃跟左邊被告的車子發生碰撞,我就人車倒地,被告沒有留下來,我有看到她走一段路後回頭轉過來看,但她沒有回到現場,是旁邊水果攤的人幫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復觀諸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甲、乙車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旋即有回頭查看後照鏡之舉,然其並未停車持續向前行駛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可稽,且被告亦自陳:我有聽到碰一聲,然後好奇有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已知被害人因上開碰撞而人車倒地。

而因一般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以完全隔絕駕駛人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衡情機車駕駛人於突然倒地時,身體或四肢通常會受有程度不等之擦挫傷,依被告所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84頁),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見被害人遭到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自已預見被害人之身體可能因此受有傷害。

是以,被告知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被害人可能受傷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騎車離去,而為逃逸之舉,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客觀逃逸行為及主觀犯意。

⒉被告雖辯稱:我回頭的角度後面是攤販,所以我不知道被害人有倒地等語。

惟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回頭查看後照鏡時,其位置尚在本案路口處,且後方並無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47頁、93頁),足認被告回頭查看後照鏡時,並無遭攤販或車子阻擋被告視線之情,則被告上揭辯解,自難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我騎了5至10公尺之後,我就覺得不太對勁,就停車想走回去看清楚,結果走過去時被害人已經走了,水果攤老闆邱永通就擋住我,跟我說沒有事,叫我可以走了等語。

然查證人邱永通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沒有看到被告走回來本案路口,也沒有疑似肇事者的人過來找我談話、或問我被害人有沒有怎樣,我幫忙把被害人扶起來之後,被害人在那裡看著等一下之後才走,被害人走了之後我也收攤回家睡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衡以證人邱永通與被告並無恩怨,且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場始到庭作證,並證稱到庭作證前未受到被告或被害人之壓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認證人應無甘冒偽證重罪相繩之風險,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證人邱永通上揭證述可堪採信。

復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自被害人在本案路口摔車倒地,迄被害人起身離去,於此約40秒期間,未有被告返回本案路口之畫面,與證人邱永通、翁吳秀卿前揭證述亦均證稱未見被告有返回本案路口之舉等情相符。

況審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規範目的,除因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外,復鑑於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案而言,邱永通並非發生交通事故之一方,亦非檢警偵查機關人員,被告與邱永通有無於事故現場交談,均無解於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未提供被害人有效之救護即逕自離開之事實,乃屬當然。

被告猶執前詞,辯稱有走回路口,只是邱永通跟我說被害人已經離開,說我也可以離開等語,自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害人騎乘乙車之左車身,碰撞被告騎乘甲車之右車尾所致,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本案肇事因素及經過待查」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且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亦未見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具體過失情節存在,應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適用。

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四岔路之市區道路(見警卷第23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未曾停留逕自騎車離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知悉被害人摔車倒地,並可能因此受有傷勢,卻逕自離開現場,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被害人傷勢擴大之風險、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並數度暗指證人邱永通因為難才會為不利於其證述(見本院卷第48頁、第78至79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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