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侵訴,2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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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九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3時許,與友人黃仁宏、呂紹榮、周昌明、楊宥榆一同前往「凱薩帝苑酒店」消費,並由代號AV000-A11039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丙○○服務;

後於翌(22)日4時許,丙○○、A女及上開友人復一同前往「大帝國酒店」續攤。

嗣於同日6時許,丙○○與友人欲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喜達絲飯店」503房繼續飲酒,並邀A女同行,待其等返回503房後未久,黃仁宏、呂紹榮、周昌明、楊宥榆4人即各自離去,僅餘丙○○、A女於房內獨處。

詎丙○○見狀,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行抱住A女、親吻A女嘴唇,並將A女推倒於床上,復將A女身著之裙子褪至膝蓋處,隨後丙○○並褪去自身之外褲、內褲,而欲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因A女於前往飯店途中即已心生警覺而持續以無線耳機與其經紀人劉育志保持通話,劉育志於通話過程中聽聞A女與丙○○之對話,察覺情勢有異,帶同友人呂冠龍、陳鼎鈞、何維倫、戴慶宇、李昆哲等人,前往「喜達絲飯店」503房門外持續叩門,丙○○見狀始未強制性交得逞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侵訴卷第88頁、第21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83至90頁、第215至22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見警卷第35至38頁、第43至45頁、偵卷第31至37頁、第85至86頁)、證人劉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7至129頁、偵卷第31至37頁、第75至7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2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喜達絲飯店現場照片、告訴人與劉育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頁、第4至13頁、偵卷第137至152頁、侵訴卷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進入性器之程度,為未遂犯,審酌其與既遂犯行相較,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且本件乃是導因於告訴人有所警覺及劉育志及時抵達現場,被告始未對告訴人繼續為強制性交行為,又被告於最初警詢及偵查中均全盤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直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諒解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綜合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欲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內心受創,所為誠有不該,所幸劉育志等人及時到場,被告對告訴人所生犯罪危害始未繼續擴大而僅止於未遂。

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付全數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2年9月27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69至70頁),堪認犯後態度非劣,末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22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負擔之緩刑宣告:1.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審酌被告此前無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相關犯罪紀錄,本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付全數賠償金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侵訴卷第71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有彌補己過之相當作為,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又被告所犯乃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依法諭知如主文。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悔過、知所警惕,並督促其日後能守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條件且情節重大;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43260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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