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代號AV000-A112136(民國00年0月生,
-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之說明: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
- 二、論罪科刑:
- 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65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成年人,意圖性騷擾,於112年1月28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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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龍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性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代號AV000-A112136(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僅就讀國中,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29日晚上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先以雙手強行環抱A女身體,遭A女拒絕後,乙○○遂鬆手,然其見A女欲轉身離去,即自後方環抱A女,並以下體碰觸A女臀部,隨即又親吻A女臉頰,經A女試圖掙脫而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後,然乙○○仍持續抱住A女,而以此強暴方式接續違反A女意願為猥褻行為。
嗣經A女向學校師長反應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之說明: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A女應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對此等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則就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且業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3、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5至37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同意書、交接表、訊問前訪視紀錄表(見彌封卷)、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主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感覺,屬性侵害之概念(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僅就讀國中,為未滿14歲之少女,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見彌封卷),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過A女穿國中制服,我猜她是13歲等語(見他卷第22頁,偵卷第6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明知A女為就讀國中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對於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等情,應知之甚詳。
另被告所為舉動係先以雙手強行環抱A女身體,遭A女拒絕,被告鬆手後,見A女欲轉身離去,即自後方環抱A女,並以下體碰觸A女臀部,隨即又親吻A女臉頰,並持續抱住A女,明顯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之性慾,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強制舉動,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疑。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先以雙手強行環抱A女身體,遭A女拒絕,被告鬆手後,見A女欲轉身離去,即自後方環抱A女,並以下體碰觸A女臀部,隨即又親吻A女臉頰,並持續抱住A女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述:案發當日,我接過被告給我的飲料後,他就從正面抱我,我把飲料丟掉,接著2手推他,但是推不動,被告放開後,我就轉身準備跑掉,被告又從後面抱住我,並且用他的下體頂我的屁股,接著就親我的右臉頰,我趕快把頭別開,他還是一直抱著我,從他開始用下體頂我到他雙手鬆開後大約10幾秒,接著他才鬆開雙手,我就趕快跑回家了等語(見他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所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環抱、親吻A女及以下體碰觸A女臀部,時間短暫,且在A女反抗拒絕後,即鬆手讓A女離開,並未一直以強制力壓制A女,亦未刻意碰觸A女之胸部或下體等其他私密部位,或未意圖脫去A女之衣物進一步侵犯A女之身體,相較於其他刻意脫去被害人衣物,並進一步侵犯被害人胸部或下體等其他私密部位之強制猥褻犯行,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
且被告犯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33、134、149、151、174、179、180頁),而告訴人A女亦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亦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告事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失,並獲得A女之諒解。
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對A女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然尚無施諸暴力或傷害A女身體之行為,且在A女反抗拒絕後,即鬆手讓A女離開,並未一直以強制力壓制A女,且未刻意碰觸A女之胸部或下體等其他私密部位,亦未意圖脫去A女之衣物進一步侵犯A女之身體等情節,又事後已知悔悟,衡以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見其年幼可欺,竟趁拿飲料給A女,而無人在旁之際,強制環抱、親吻A女及以下體碰觸A女臀部,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
然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而A女亦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事後確有悔改之意,復思以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詳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因上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取得A女原諒,並適度賠償A女,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向何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構、團體之需求指定),又被告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且於緩刑期間尚須為一定之條件履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交由觀護人輔導其正確之兩性法治觀念,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成年人,意圖性騷擾,於112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乘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將A女拉往其身體方向並環抱A女,而以身體觸碰A之女胸部及腹部等部位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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