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侵訴,6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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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崇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偉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予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審酌現存卷證,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逃亡前例,有逃避國家訴追刑罰之行為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

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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