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交簡,10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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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KTV飲用啤酒,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000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力不佳而自撞倒地致受傷,經警據報前來,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凡(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原交簡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1頁),給予被告辯明犯嫌之機會,以維其訴訟上權利,併此陳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自撞肇事致生實害,而足認顯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超商店員、因本件酒駕自摔受傷,取得重大傷病卡之健康情形、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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