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簡上附民,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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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李照明
被 告 鐘庭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1-35頁),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高屏大橋下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可透過操作富邦公司app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9日14時14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後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14-1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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