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簡,10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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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栩



義務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梓栩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順吉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梓栩與陳順吉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周彥甫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珂珂瑪物聯網選物販賣機店」,由陳順吉先以徒手搖晃或以膝蓋撞擊機台方式,使機台內飲料自洞口掉落,再由楊梓栩伸手進入洞口處將飲料取走,以此方式竊取飲料共計12罐(價值共新臺幣300元)。

嗣經周彥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梓栩、陳順吉(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彥甫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雖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未達重大;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2人共竊得之飲料12罐,屬本案犯罪所得。

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為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各取得飲料6罐。

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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