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簡,11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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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慕霖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慕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慕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9分許,以男扮女裝之方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車站東付費區內女廁第8間外,趁賴惠芬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惠芬所有之吊掛於該廁所掛勾之綠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款卡6張、信用卡1張、會員卡4張、一卡通愛心卡1張、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各1副),得手後將上開包包(含現金1,000元以外之上揭物品)棄置該址東付費區內男廁第1間內,旋逃離現場。

㈡於同日18時5分許,以上開男扮女裝之方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車站1樓女廁第12間外,趁馬桂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馬桂英所有之吊掛於該廁所掛勾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3萬6,000元、IPHONE手機1支、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太陽眼鏡、近視眼鏡、充電線、藥品包、鑰匙各1個),得手後將上開包包(含現金5,500元及上揭物品)棄置該址1樓男廁內,旋逃離現場。

㈢嗣經賴惠芬、馬桂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桂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99頁),核與證人賴惠芬、馬桂英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39至41頁),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7頁、第43至83頁、第119至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以男扮女裝方式在公共女廁趁被害人如廁時竊取廁所內包包之手段及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卷第99至100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依時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上揭事實㈠部分,證人賴惠芬證述損失現金1,000元等物(見警卷第18頁),是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提款卡6張、信用卡1張、會員卡4張,其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揭事實㈡部分,證人馬桂英證述損失現金3萬500元(見警卷第40至41頁),是未扣案之現金3萬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查,被告尚有數件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爰不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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