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附民,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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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謝碧霞



訴訟代理人 許敏慧
陳諭儀

被 告 曾清浩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送 達)
訴訟代理人 李竹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曾清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子為他人擔保債務,無法償還,已將原告之子抓走,須付100萬元等語。

致原告誤信,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公園,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詳起訴書),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答辯。暨聲明:不同意,因為沒有辦法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取財而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原金訴字15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受騙而交付被告100萬元(詳本案刑事判決書),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2年12月21日(註:被告前因病住院,但已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再次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已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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