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單禁沒,49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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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玖貳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郁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確定。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為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內,對被告所有的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執行搜索,扣得不明白色結晶1包,而上開扣得物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7052號卷第24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又檢察官先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移送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惟認定被告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而未諭知沒收銷燬,經被告聲明上訴,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5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案號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

是以,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被告施用所剩之違禁物,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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