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26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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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逸軒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使,行經上寮路與上寮路口,欲右轉上寮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林文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寮路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踝部挫傷、左腳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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