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48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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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呂秀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邵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呂秀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邵呂秀枝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4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鎮海路與中山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直行,適張雅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輪與乙車車頭遂發生碰撞(起訴書記載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前輪碰撞,應予更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成嘉和見狀剎車後,在成嘉和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之葉子明見狀煞車不及,丁車右前車頭碰撞丙車左後車尾,葉子明往前噴飛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頭皮血腫、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岩骨骨折併左耳漏、肺炎、疑右眼外傷性神經損傷等傷害,術後仍昏迷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臥床,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言語能力喪失,理解能力喪失,無法溝通,全身癱瘓,使用鼻胃管、紙尿布,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呂秀枝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鈞於警詢、偵查時;

證人成嘉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9月25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327號函暨附件、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9月7日112東安醫字第082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訂有明文。

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案發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騎乘行為顯有過失。

另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葉子明於案發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於發現證人成嘉和車輛因甲車、乙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而驟然減速時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證人成嘉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葉子明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葉子明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被害人葉子明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惟縱令被害人葉子明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葉子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並頭皮血腫、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岩骨骨折併左耳漏、肺炎、疑右眼外傷性神經損傷等傷害,術後仍昏迷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臥床,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言語能力喪失,理解能力喪失,無法溝通,全身癱瘓,使用鼻胃管、紙尿布,被害人葉子明於111年5月30日車禍所造成傷勢,有重大難治傷害一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9月25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327號函暨附件、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9月7日112東安醫字第0828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葉子明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葉子明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葉子明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與代行告訴人葉曉慧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被害人葉子明所受之傷勢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與被害人葉子明所騎乘之丁車非直接相撞等情;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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