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60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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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一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80號大樓前變換車道欲進入大樓車道出入口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同向右後方在慢車道之告訴人李麗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FL-26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髖挫傷、左手四指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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