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705,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甘立安於民國111年9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一路與鼎新路1巷口時,適有被害人鄭王玉錦騎乘自行車闖越紅燈,沿鼎新路1巷(接鼎吉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鄭滄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