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75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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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奕震於民國111年5月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鐵道二街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應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標線(待轉區)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兩段方式而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潘佳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眼眶底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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