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77,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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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蔡鴦



林蘇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簡蔡鴦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園北路與王公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移,適被告林蘇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張簡蔡鴦之左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兩車先發生碰撞後,被告林蘇蕋之車輛偏向左方,復與劉順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劉順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蘇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被告張簡蔡鴦受有背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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