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85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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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昭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鳳鼻頭公園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廠邊三路口時,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為警攔檢,對潘昭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昭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不主張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事,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甚至行駛於人行道上,所為實可非議;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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