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85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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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明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加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噁心、右後頸扭挫傷、右上背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腳踝挫擦傷、右足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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