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86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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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峯祥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峯祥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慶路93巷口,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告訴人張富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陳伶瑜,沿同慶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富宇受有頸部扭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伶瑜受有頸部扭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

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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