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87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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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東勳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因員警認謝東勳行車搖晃不穩而予以攔檢,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謝東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東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12年10月15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19日勘驗報告、密錄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且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指出被告多次酒駕,顯未悔改等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竟不知慎戒而於酒後貿然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件被告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又幸未肇致他人損害,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前開前案紀錄表所示,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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