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87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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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再發





輔 佐 人 盧銘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再發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往前鎮外環機車道行駛,行經外環機車道線限高架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調查報告表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迴車後逆向往旗津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洪進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津往前鎮外環機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洪進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胸壁挫傷併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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