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訴,16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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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3、2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朝傳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由東往西駛過該路與五福一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高朱雲騎乘腳踏車自五福一路北側由北往南橫越馬路至五福一路西向車道快車道。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有正橫越馬路之被害人。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害人之腳踏車左側,致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骨幹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3月15日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

因認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本院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0日雄檢信稱112偵22133字第1129064329號函上之本院分案戳章可憑。

惟因被告已於112年8月2日即案件繫屬前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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