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訴,18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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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382巷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鳳林三路382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左側車身與丙○○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同時撞擊停放路邊之其他機車,乙○○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及皮膚壞死、左小腿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詎丙○○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乙○○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36、14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至28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9頁、第67至69頁、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鳳林三路382巷東西向為無分向設施之一般車道,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按,駕駛人自應靠右行使,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次事故,已認定如前,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知道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其更有口頭詢問對方傷勢狀況(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所駕車輛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應靠右行駛之規範而貿然偏左行駛,行駛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已非極微。

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反強行離去,況依告訴人於談話紀錄中所述,其於車禍發生當下有夾在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中間,有被夾傷(見警卷第23頁),核與其診斷證明有「左小腿」擦挫傷、皮下血腫及皮膚壞死等傷勢相合,足徵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左小腿有遭2車夾住,被告強行逃逸之行為,極可能加重告訴人之傷勢,可非難性更高,對本罪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巨大,又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詐欺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參,素行非佳。

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見偵卷第43至44頁),但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已相隔近半年,仍未履行任何和解條件,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145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自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收入來源及自陳因罹病無法工作,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罹病家人,始無力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述各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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