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訴,18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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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2號、第4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宇哲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內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光華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4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自後方撞擊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由張來興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張來興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47分許,因多重外傷性傷害等原因不治死亡。

劉宇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來興之妹張菊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宇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相字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15、13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籍資料、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張來興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病歷(見警卷第33至42頁、第45至73頁、相字卷第21至25頁、第119至135頁、第143頁、第151至175頁、第279至2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行駛於中山三路之慢車道上,速限即為40公里,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其當時有看時速表,知道自己車速約60至70公里,且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也沒有減速或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撞擊被害人之車輛後,仍越過整條光華三路雙向車道始於該路段右側停下,被告所駕車輛引擎室嚴重凹陷,過程中更因被害人之腳踏車與地面劇烈摩擦而起火燃燒,有前揭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至39頁、第59至73頁)在卷可證,被告所承車速應可採信,足徵被告確未注意遵守速限,行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此部分過失已甚為明確。

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雖辯稱該處太暗,且被害人腳踏車沒有燈光云云(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5頁),然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觀之,該路段有密集設置路燈,當時均正常開啟照明,被告所駕車輛同有正常開啟頭燈,而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後方有紅色燈光,被告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已隱約可見腳踏車後方紅色燈光,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時,更明顯可見前方紅色燈光,有前開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40頁下方、第41頁上方),被告卻始終無減速之舉,堪認被害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之規範,本次車禍全係因被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夜間照明亮度應足使被告發現前方車輛,現場距離同足以及時反應並將車輛煞停,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張來興死亡之結果,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15、133頁)。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

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

是被告既未考領合適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行車速限而以高於該路段最高速限至少2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張來興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張來興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匯款紀錄(見調院偵卷第5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

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違規情節尚非輕微,更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檢察官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另審酌被告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又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及違規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及交通安全觀念。

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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