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訴,18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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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燕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7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建國一路與民族二路口,甫左轉民族二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民族二路與河北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林石祥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而林石祥同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車道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卻疏未注意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主管機關復未在該處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而貿然沿建國一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東向西行駛,並左轉進入民族二路,行駛於江燕斌所駕車輛之正前方,遭撞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江燕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石祥之子林意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燕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相字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告行車紀錄器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石祥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23至35頁、第43至69頁、相字卷第23至25頁、第93至10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坦承其未注意到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前亦未踩煞車(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5頁),而該處照明充足,被害人又騎乘在被告車輛之正前方,2車間並無任何障礙物,被告之車輛甫轉入民族二路時,即已清楚可見被害人之腳踏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憑,已足認定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現場距離足以及時反應並將車輛煞停或閃避,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車道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主管機關復未在該處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有交通大隊112年11月16日回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腳踏自行車即不得由東向西駛入建國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足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再轉入民族二路始導致,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上揭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主張車禍發生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被害人縱有違反交通法規,仍與車禍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23頁),惟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車禍地點確實不在行人穿越道上,然被害人既係違規穿過建國一路行人穿越道始左轉進入民族二路,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其駛入民族二路後隨即遭被告自後方撞上,均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害人若無此違規行為,通常即不至發生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結果,其違規行為自與車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自值非難。

被告又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同非甚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與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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