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訴,24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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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NAM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NAM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HUU NAM(中文姓名阮友南)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與寶山街交岔路口之路邊停車格,欲先倒車並駛出停車格時(起訴書誤載為欲倒車駛入停車格),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邱玉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後停車,NGUYEN HUU NAM駕駛之車輛遂碰撞邱玉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邱玉文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NGUYEN HUU NAM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NGUYEN HUU NAM於肇事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看邱玉文之傷勢,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候警察機關到場,逕自駕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NGUYEN HUU NAM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玉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業如上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越南國籍外國人,就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原由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工作許可效期至112年7月1日,經其雇主通報其於112年6月30日居留效期屆滿後即行向不明,現已逾期居留經收容等情,有居留資料、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2年12月26日書函存卷可憑。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逃逸後到處投靠朋友家等語,可認被告在臺已無正當工作,且無固定住居所。

是被告在臺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且其於居留期間為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犯罪情節顯已危害我國之社會秩序及安全,顯不適宜在臺繼續居留,而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該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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