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附民,307,2024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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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洪○○ 住○○市○○區○○○巷00號


被 告 000-0000號廂型車駕駛員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000-0000號廂型車駕駛員」部分,未敘明其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卷內亦無其年籍及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黃帝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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