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侵訴,2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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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禮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違反AV000-K0000000(下稱A女)之意願,先強將A女壓倒在沙發上,強吻A女,並以手隔著A女所身著之衣服及長裙,強摸A女的胸部及下體,經A女以手推擠抵抗後始停手,並起身去倒紅酒,A女則趁此時以手機錄音存證,乙○○倒紅酒後,又坐回A女身旁,接續強吻A女,並將A女強壓倒在沙發上,以手伸進去A女所身著之衣服及長裙,隔著內衣強摸A女的胸部及隔著內褲強摸A女的私密處,經A女堅決反對並多次不斷表達不行、不願意等語後始停手。

嗣經A女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A 女為該條第3項所稱之性侵害之被害人,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178、198頁),核與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7-57頁),並有告訴人蒐證錄音光碟暨譯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17日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110年12月6日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告訴人在建工心喜診所服用藥物之明細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41、67-68頁及彌封袋內),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一)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依其前任職業務(見本院卷第89、165頁)更應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嚴重性及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事實欄所載前揭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到驚嚇與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並給付完畢,此經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4、179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99頁)及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意見(見本院卷第167-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情事,已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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