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原交易,1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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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義務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1行「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補充為「廖文弘亦未注意依路面所設「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

被告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並非嚴重,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原因與有無駕照無直接關連,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告訴人雖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不得因此減免被告之刑責,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依約給付,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8號
被 告 曾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附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豪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詎其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26巷(接正氣路2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正氣路29巷與正氣路口時,適有廖文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曾家豪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路口,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廖文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左膝、右足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文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無駕照行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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