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原易,4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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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21時38分許,為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被告潘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73頁);

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2349)、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之關係: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3日假釋出監,復於11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係因何案件、案號被判處徒刑,亦未提出該等判決書以資證明;

而被告則於本院陳稱:其不知道何時執行完畢,但有被監所告知其假釋被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然對於起訴書所載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部分有所爭執。

又就被告爭執部分,公訴人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究係因何案於何時執行完畢、上開接續執行之假釋有無被撤銷情事;

而經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確有假釋被撤銷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公訴人既未能就被告爭執部分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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