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05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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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慧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附設復華幼兒園(下稱復華幼兒園)之特殊教育兼任教師助理員,負責照顧該幼兒園學童之日常生活起居及教導學童,對學童之園內安全負監督管理之責,兒童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為該幼兒園之學童。

甲○○於111年7月8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幼兒園2樓走廊學童之活動空間置放內裝有熱水之保溫瓶時,本應注意該保溫瓶需密蓋扣緊,且須放置在幼童搆不著之處所,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裝有熱水、未闔蓋之保溫瓶放置在幼兒伸手可觸及之鞋櫃上,隨即轉身處理其他事務,適A童因好奇而接近該保溫瓶,不慎將上開裝有熱水之保溫瓶打翻,導致保溫瓶內熱水潑灑至A童左上半身,致其受有胸壁2度燙傷(4%TBSA)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A童之母李○○(姓名詳卷)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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