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06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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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瑄勻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瑄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瑄勻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起,任職於梁永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運昌企業行,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鼎金門市(下稱鼎金門市)擔任事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出貨、打銷貨單、門市零件調料及倉庫整理等工作。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以暱稱「胡曜孺」刊登販售中古汽車零件之廣告,曾宗賢瀏覽上開廣告後聯絡吳瑄勻,向其訂購避震器4支,吳瑄勻遂於111年2月12日8時35分許,在上揭鼎金門市,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其他員工未注意之際,自倉庫內徒手竊取由技師周育民於111年2月10日所拆解之避震器4支【廠牌Focus,企業進場單編號:111B144,即左前、左後、右前、右後各1支】,隨即在監視器死角之拆車雙柱旁打包裝箱,並於拖運單上填載寄件人姓名:「胡曜孺」、寄件人地址:「大中一路111號」、受件人:「曾宗賢」、收件人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收件姓名:「曾宗賢」等資料,並於同日8時48分許,將該箱物品移至辦公室對面,同日13時37分許,吳瑄勻委由不知情之嘉里大榮貨運公司前來載運,將該箱物品寄送予曾宗賢,以此方式竊取運昌企業行所有之避震器4支。

(二)於111年1月初,在臉書「W211家族」社團(討論賓士車型號W211之社團)結識杜壹岳(臉書暱稱『杜杜』),同年2月6日,吳瑄勻發現杜壹岳有購買汽車零件之需求,遂主動聯繫杜壹岳,吳瑄勻於同月12日於公司之電子銷貨系統,填載附表一所示物品銷售於一般客戶,同月25日14時49分許,吳瑄勻確認杜壹岳購買之物品包含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並約定由吳瑄勻將物品寄送予杜壹岳,杜壹岳則將價金匯款至吳瑄勻指定之私人帳戶,吳瑄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刻意未在電子銷貨系統補載附表二之貨品訊息,並利用附表二所示物品放在門市尚未入倉庫,由其保管持有、銷貨及出售之際,將附表一、二之物品一同打包裝箱,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運昌企業行送貨司機梁哲宗前往上揭鼎金門市,吳瑄勻將附表一、二之物品交付梁哲宗,並口頭指示送往高雄市○○路000號,以此方式將附表二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瑄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112、118、121頁),核與證人梁永福、梁欣湄、曾宗賢、周育民、梁哲宗、杜壹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一、(一)部分並有證人梁欣湄提供系爭避震器4支照片、回收管制清冊、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機動拆科績效日報表、鼎金門市手繪位置圖、鼎金門市監視器截圖、嘉里大榮物流貨託運單影本及查詢紀錄臉書、署名「胡曜孺」之首頁截圖、被告吳瑄勻之人事資料卡、僱用契約書、員工出勤管理辦法、檢察官勘驗筆錄、鼎金門市監視器光碟;

事實一、(二)部分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3444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6287號函、112年2月25日被告交付梁宗哲運送之銷貨單照片、梁欣湄到場檢視貨車物品與銷貨單不符之現場照片、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111年銷貨單(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之電腦系統資料截圖、銷貨明細表(業務別)、檢察官勘驗筆錄、鼎金門市監視器光碟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不法所得不高、已匯款返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緩刑之宣告,然告訴人為確認被告本案犯行提出告訴,心力耗費甚鉅,復派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且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考量本案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難認有何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之必要性,爰不予減刑或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本案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均為二手商品,無固定市場價格,被告並於事後自行匯款返還,具體不法所得難以確認,日後執行不易,且價值非鉅,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前保桿-E200K(W211型) 1 2 後保桿-W211 1 3 後燈-左-E200K(W211型/無LED) 1 4 後燈-右-E200K(W211型/無LED) 1 5 分汞-左前-E200K(W211型) 1 6 分汞-右前-E200K(W211型) 1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W211後視鏡 2 2 W211方向盤 2 3 W211引擎蓋撐桿 2 4 W211方向燈開關 1 5 W211葉子板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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