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12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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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璿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5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國立中山大學甲系所之學士班學生,AV000-A11019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為甲系所碩士班之學生,2人為朋友。

丙○○於民國110年2月23日3時至5時許,邀約A女外出散步,2人走至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之公園(鐵道園區天空雲台)後,併坐於天橋椅子上,丙○○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將腳橫跨椅子,自A女背後環抱A女,親吻A女之脖子,並以其下體貼蹭A女之背後,而性騷擾得逞。

嗣A女進行校內諮商時透漏上情,經實習諮商師通報校方,復經A女向該校提出性平事件調查申請,A女並於後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52、156、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李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中山大學110年12月7日中學字第1100011646號號函暨所附該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申請調查案(第109003號案)之調查報告及相關物證、國立中山大學112年3月8日中學字第11200001862號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後歷次在該校進行心理諮商之相關個案紀錄資料、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竟利用與告訴人邀約外出之機會,而為本件性騷擾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與告訴人對於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之行為仍應受相當之刑罰處罰,尚難認有何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之必要性,爰不予減刑或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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