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22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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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宗



陳武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04號、112年度偵字第2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金宗、陳武守為高雄85大樓住戶,為使被告戴金宗競選高雄85大樓第1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2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共同製作競選文宣分送於高雄85大樓之住戶,先於該文宣指責管委會設置模型燈箱花費新臺幣(下同)186萬元過高,並於該文宣之末段稱:「我們繳那麼多管理費,我們有權利知道我們的錢花到哪裡去~我不們不容許黑箱作業的存在,更沒有辦法接受回扣的文化」,並於該文宣出具名義人部分註記「戴先生 0000-000000」(即被告戴金宗之持用手機),藉此指涉高雄85大樓第12、13屆管理委員會有黑箱作業及收受回扣之不實事實,致生損害於高雄85大樓第12、13屆管理委員會相關成員之名譽。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是僅犯罪之被害人始得為告訴權人,而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且就犯罪之標的擁有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無法律上之人格,自無告訴權,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就告訴乃論之罪,仍屬未經告訴,訴追條件未成就,依法不得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上開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條314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設立登記為法人,僅屬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見解尚不得以其名義提出告訴。

而本件係以「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告訴人,以施定遠為代表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一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是本件係以「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告訴人之名義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應堪認定。

嗣經高雄地檢署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員警於111年2月23日通知施定遠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說明,並先詢問施定遠是否代表「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戴金宗提出涉嫌妨害名譽告訴,施定遠回答「沒錯」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7頁)。

是依上開調查筆錄前後觀之,施定遠僅係表達要代「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之意,而未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則起訴意旨認施定遠業於111年2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對被告戴金宗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且提告效力業已及於被告陳武守乙節,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係以「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然「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法律上之人格,不得提出告訴。

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具告訴權之人對被告2人提出誹謗告訴之書面或言詞,是本案自欠缺訴追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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