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41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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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31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與告訴人吳敏均任職珍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被告為告訴人之主管,其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珍永實業有限公司之B106倉庫外工作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鉤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事後到場之證人孫孟儒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拿鐵鉤在拖貨,後來伊叫告訴人做事她不聽,就這樣起爭執,但沒有拿鐵鉤敲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手持鐵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外,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必須有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事實存在。

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孫孟儒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聽到告訴人在哭泣的聲音才過去看。

我走過去看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摀著頭,被告手上拿著鉤子在跟告訴人互罵;

告訴人有跟我說不舒服,說她頭稍微腫腫的,但我當時看並沒有明顯的外傷,有稍微腫腫的,沒有出血,林文彬是正常狀態等語,作為補強證據。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表示:被告是打我頭顱左側正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證人卻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她頭上方偏右側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其2人所述告訴人遭敲打之部位顯不相符,因告訴人係何處受傷,為本案最重要之點,證人如當日確有目擊,斷無可能做出與告訴人如此齟齬之證詞,足認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況證人在本院僅證稱:因為被頭髮蓋住,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摸到告訴人的頭部腫腫的,不能確定是受傷所導致,也不知道是什麼腫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明確表示其並未看到告訴人有任何傷勢,可見其證詞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薄弱,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佐證。

(三)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函詢結果,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回覆表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記載係依據告訴人自述,無法判定所受傷勢之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醫師係依告訴人自述而開立診斷證明書,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亦屬薄弱,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佐證。

從而,本件既查無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以鐵鉤傷害告訴人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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