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42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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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育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育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育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育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貨款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非鉅,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萬5,143元,未經扣案。

又被告迄今亦未就所侵占之款項,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
被 告 黎育穎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育穎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102之「進饌製冰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即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143元。嗣經雇主邱嚥晴清查帳款,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嚥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育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嚥晴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黎育穎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客戶進饌製冰冰塊使用量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萬5,143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昱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日期 侵占地點 侵占金額 1 小港雨利 112年1月某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800 2 中庄卡花 112年1月3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6,710 3 漢民小田園 112年1月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4,730 4 恬心早餐 112年1月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5,775 5 阿芬飲料店 112年1月某日 高雄市○○區○○路0號 980 6 茗壺 112年1月某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960 7 林園早餐 112年1月某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490 8 五甲亞舍 112年1月4日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媽祖港橋旁市場攤位 4,698 總計 25,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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