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43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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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瑋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公園內,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己○(11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己○受有左下背挫傷,褓母丙○○則因阻擋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右前臂挫擦及右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之母乙○○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出手打人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就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且被害人己○案發之時未滿3歲,被告從外觀應能知悉被害人為兒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害人己○部分),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丙○○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明確,且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出手傷人,造成他人身心受創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清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並由其母親將其送往醫院住院就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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