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47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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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李繹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繹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繹璇因恐嚇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又被告目前另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核發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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