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50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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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道明中學前之人行道,見郭○暉(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停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丙○○於112年1月23日上午3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林正財所有之自行車(下稱乙車,廠牌:MERIDA)停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乙車離開案發現場。

嗣因林正財之配偶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丙○○棄置於現場之甲車1臺、綠色水瓶1個及黑色鴨舌帽1頂,復經警針對遭丙○○棄置之甲車1臺及鴨舌帽1頂勘察並採集DNA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郭○暉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郭○暉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是本判決若記載告訴人郭○暉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將足以識別告訴人郭○暉之身分,故不記載告訴人郭○暉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資訊。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

審易卷第78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暉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7頁)及郭○暉遭竊自行車之照片(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其有竊取被害人陳正財所有之自行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並非伊,監視器錄影畫面要拍的一清二楚,伊才會承認云云。

經查:⒈被害人陳正財所有之乙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遭人於112年1月23日上午3時30分許竊取得手,嗣後林正財之配偶丁○○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該竊嫌棄置於現場之甲車1臺、綠色水瓶1個、黑色鴨舌帽1頂等情,經告訴人丁○○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可稽,復有甲車1臺、綠色水瓶1個、黑色鴨舌帽1頂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復經警針對遭竊嫌棄置於現場之甲車之把手、煞車拉桿及黑色鴨舌帽1頂勘察並以棉棒採集DNA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35×10-19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1頁)、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60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8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在卷可參,足認竊取陳正財所有之乙車之竊嫌確為被告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成年人,且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自行車係告訴人少年郭○暉所有,惟自該車外觀與停放位置之周遭環境,尚無從判定持有者之年齡,檢察官起訴書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郭○暉為少年,併予敘明。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就犯罪事實二飾詞狡辯,犯罪事實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本案各該次犯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甲車1臺、綠色水瓶1個及黑色鴨舌帽1頂,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案發前特意購買,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廠牌:捷安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廠牌:MERIDA)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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